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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网通在线播放《霍元甲》 被判赔偿8万元

来源:法院在线 | 2008-12-1 | (有2399人读过)

2008年11月2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安乐影片有限公司诉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侵犯影片《霍元甲》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昆明中级人民法院之前作出的一审判决。至此,一场为期三个月的知识产权诉讼争议最终尘埃落定。  
                   诉讼维护《霍元甲》网络传播权 

    2004年12月,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与星河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霍元甲>影片合作拍摄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摄制彩色故事影片《霍元甲》,共同拥有该电影版权。同月,双方又合同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电影《霍元甲》的版权除影片修改权、署名权、国内外电影节参展参赛权等不可转让的权利外的其它权利由星河公司享有。同月,北京电影制片厂作为电影《霍元甲》的联合出品人之一,也声明除该影片修改权、署名权、国内外电影节参展参赛权等不可转让的权利外的其它权利由星河公司享有。 

    合同签订后, 双方2005年12月完成电影《霍元甲》的摄制,并在2006年1月25日在中国首次公映。2006年2月16日,星河公司声明,电影《霍元甲》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音像制品发行权归英雄国际有限公司享有。2006年4月7日,星河公司将电影《霍元甲》在中国大陆的网络传播权和音像制品发行权转让给英雄公司享有。同日,英雄公司又将电影《霍元甲》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安乐公司享有。后来安乐公司以电影《霍元甲》在中国大陆地区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让人身份向国家版权局提出著作权登记申请,2006年10月19日,国家版权局向安乐公司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 

    2007年6月29日,安乐公司发现网通云南分公司经营的网站在线播放电影《霍元甲》,于是通过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公证保全后,一纸诉状递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网通云南公司、中国网通集团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两个被告立即停止停止电影《霍元甲》的在线播放服务并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和《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公开赔礼道歉,同时,还要求两个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其他合理费用3万元,合计23万元。 

                    一审判决:在线播放影片侵权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因为在线播放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所以案件应当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在法院的判决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了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没有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电影《霍元甲》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和星河公司联合摄制,根据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星河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英雄公司的声明,安乐公司经过著作权登记,最终电影《霍元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通云南分公司未经安乐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网络用户提供该片的在线播放服务,已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庭考虑到网通云南分公司已停止在线播放,停止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请求已没有支持的必要;同时,因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安乐公司要求网通云南分公司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对安乐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请,法院认为:因为安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所以法庭最终综合电影《霍元甲》的知名度、在线观看服务时间、网通等因素,确定网通云南分公司赔偿安乐公司人民币8万元。同时,由于网通云南分公司是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所以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但是应当对网通云南分公司不能偿付赔偿金额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安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法庭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二审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昆明中院宣判后,网通云南分公司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星河公司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登记注册的公司,和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将合同中约定的双方共同投资、共同拥有版权变更为星河公司单方投资,单方享有版权,并由星河公司向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交纳摄制管理费,这个约定的实质是变相倒卖电影拍摄许可证,影片的拍摄也从境内外电影制片单位联合摄制变更为境外电影制片单位单独摄制,违反了我国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对于版权的约定是一个无效的约定,故版权转让也属于无效,安乐公司依无效的版权转让不能合法取得电影《霍元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起诉侵权缺乏权利基础,不能成立。 

    针对网通云南分公司的说法,安乐公司认为,电影《霍元甲》拍摄时已取得拍摄许可证,影片拍摄完成后已经公开放映、发行,自己还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是电影《霍元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是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侵权纠纷,电影《霍元甲》在拍摄前已经取得《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现在已经拍摄完毕并且公开放映、发行。就电影《霍元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各方都已经明确表示不享有权利,安乐公司以电影《霍元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让人身份向国家版权局提出著作权登记申请,并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安乐公司享有对电影《霍元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通云南分公司对该电影拍摄行为合法性提出的异议属电影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行政权管理的范围,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审查的事项,所以法院不予审查和确认。昆明中院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2008年11月25日,云南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线播放影片的保护思考 

    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对很多人来讲都是一个比较陌生的词语。当前,据有关统计,到2008年底,我国的网民就达到近3亿人。随着网络的进一步发展和壮大,很多网站为了扩大影响,纷纷提供了电影的在线播放功能,很多网民也觉得这样的方式极为平常。但是,随着当前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进一步加大,在线电影甚至歌曲的播放,如果没有经过权利人的授权,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诉讼将诉诸法庭,对簿公堂。为此,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的宣传和法律保护,已成为当前社会公众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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